搜尋結果: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14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貞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14-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12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郭樑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12-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陳彩雲 務人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額合計621,472元,佔債權比例32.48 %)外,而 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696 28.42﹪ 1,70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76 4.07﹪ 2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65 0.6﹪ 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00 1.4﹪ 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90 2.61﹪ 157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42,508 2.22﹪ 13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2,000 43.49﹪ 2,60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910 9.19﹪ 55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478 2.48﹪ 149 創鉅有限合夥 80,281 4.2﹪ 2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47 1.32﹪ 79 合 計 1,913,151 100﹪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2.5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028-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胡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250元,係小額 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 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原小-16-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64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18 期還款,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 應繳付5480元之分期價金,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年息16%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第2期即未償款項,迄今仍積欠9萬3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58-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郭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4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3

CDEV-113-橋小-813-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6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韻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2

SCDV-113-司促-9636-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4號 聲 請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阮貝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244-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1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呂承厚即黃承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911-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0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高淑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62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