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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黃詩婷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林嘉盈接 洽並簽署「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 險」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迄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 險費誤繳至其他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嗣後出具理賠申請書 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 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 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 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7,014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理賠 給付通知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 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保險法第21條規 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固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 號判決),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 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 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 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 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㈢本件被告將保險費誤繳他產物保險而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 險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其他產 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匯款而匯款,此錯誤 匯款之責任在參加人,而無從歸責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以 行政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在核保上亦予保戶補正之機會,而即 認原告有命被告補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期 間後未繳付保險費予原告,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保險責任, 縱原告誤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7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保險小-5-202411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世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處,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伊 賠付訴外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3元之保險金,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車後準備上樓時發覺A車有刮傷,始通知 卓世達,惟卓世達及伊均無法確認A車係在何時何地遭刮傷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及卓世達於112年10月2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備查,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0月2 8日13時許停妥B車後,發現隔壁車位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有 擦痕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細譯 該工作紀錄簿,承辦員警係記載「應是將車輛停進停車格之 過程中有擦撞,故今日雙方當事人至本所抄登工作紀錄簿備 查」等文字,應可徵上開記錄作成當下,被告及卓世達並未 就A車遭刮傷之原因有肯定之共識,否則並無必要以上開推 測之語氣記載渠等至派出所備查之原因。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A車遭刮傷之部位,係在A車左前側霧燈上 方,又刮傷之部位下方,有突出保險桿,而A車外觀係深藍 色,在黑白照片上呈現黑色,至其遭刮傷之部位,則在黑白 照片上呈現明顯之白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A車照片、A車行 照在卷可佐。是依A車之照片所示,A車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力 道,應屬非輕,否則當無可能在黑白照片上顯示如此清楚之 色差。惟B車停放在車格時,其車輛右後輪處固有摩擦痕跡 ,然尚未見得B車板金有何凹損之情,再B車為白色車輛,前 揭磨擦痕跡,在黑白照片上顯示為灰色等情,亦有B車之照 片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A車遭刮傷果係因B車所致, 則B車之板金理應因同時撞擊A車霧燈周邊之突出保險桿,而 有明顯凹痕,方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與卓世 達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備查時對A車之原因尚有爭執乙情, 暨B車出廠日期為94年,迄今已近20年,衡以常情,確有可 能於日常使用中存有外觀上之刮傷痕跡等節,認被告前揭辯 詞,尚屬合理。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採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難認定係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74-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5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216-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蘇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惠宜所有,由訴外人鄭丞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 、材料費130,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材料費130,031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0,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3, 546元(計算式:73,500元+90,046元=163,5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31×0.369×(10/12)=3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1-39,985=90,046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36-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朝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9

KLDV-113-補-831-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林宣誼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11-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KA-5935 2014.11(即103年11月) 111年7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6,310元 1,632元 45,008元 46,6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10×0.369=6,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10-6,018=10,292 第2年折舊值    10,292×0.369=3,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2-3,798=6,494 第3年折舊值    6,494×0.369=2,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4-2,396=4,098 第4年折舊值    4,098×0.369=1,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8-1,512=2,586 第5年折舊值    2,586×0.369=9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6-954=1,632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11-202410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怡間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6,99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8

NHEV-113-湖補-454-202410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3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GJ-1090 112年5月15日 113年1月7日 5年 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2,650元 49,477元 37,306元 59,956元 113年6月28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77×0.369×(8/12)=1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77-12,171=37,306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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