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洪玉2萬2,000元 ,剩餘9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22,000=98,000),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何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址:○○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1時許,在同居男友張見全位於臺東縣○○鄉○○○街 00號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張見全奶奶張洪玉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嗣因張洪玉發現金錢短少,質問何婉 婷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洪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TDM-114-東簡-44-20250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蔡瑋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 號前機車停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蔡瑋萍所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 嗣蔡瑋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3 ,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簡-12-202502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沐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江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沐霖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街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112年10月22日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沐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交簡-1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應予更正補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理 由,是主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0

TCDV-113-訴-1696-2025021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博誌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 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 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 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 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 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 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惠、李佳 蓉、徐逸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 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 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 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 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 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 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 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 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 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 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给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翔暢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翔暢公司)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翔暢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萬0400元,及 自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0頁)。核翔暢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翔暢公司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翔暢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拆除範圍 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樓梯與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間自112年1 2月18日進場,至同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 至翔暢公司帳戶,雙方因信賴關係,並無簽立書面。  ㈡然翔暢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遲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月4日 與具有決定權之被告蘇志鴻協議,約定翔暢公司應於同年1 月12日完工,若無法完工,則應賠償營業損失、人事成本、 租金等損失150萬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然翔暢公 司於同年1月12日未完工,系爭房屋仍有1至3樓樓梯及4、5 樓部分牆面未完成拆除,且現場遺留大量垃圾,被告遂終止 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三人繼續工程,另外支出費用23萬3604 元,又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開店,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合 計164萬4752元(計算式:119萬6128元【營業損失】+13萬6 224元【租金】+31萬2400元【人事費用】=164萬4752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翔暢公司賠 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㈢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下稱蘇志鴻等3人),蘇志鴻等3人仍應 就系爭協議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蘇志鴻等3人賠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翔暢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志鴻、張 炯茗、陳炫溎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志鴻、張炯茗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友人魏至毅(綽號 小毅),知悉原告有拆除工程之需求,遂介紹翔暢公司與原 告認識,原告並指派魏至毅及吳紫瑜與翔暢公司聯絡,翔暢 公司指派陳炫溎接洽。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初始成員為魏至毅、吳紫瑜、陳炫 溎、陳正晨(暱稱:Vincent Chen)即原告之設計總監。陳 炫溎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以翔暢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予 吳紫瑜,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至翔暢公司帳 戶,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翔暢公司之間。  ㈡復依陳炫溎與吳紫瑜間之對話紀錄,陳炫溎僅表示盡量趕工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且魏至毅與蘇志鴻間達成 之系爭協議,僅是蘇志鴻以介紹人身分居間協調,翔暢公司 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 約定遲延罰款,是翔暢公司自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翔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內容,蘇志鴻當 時已表示拆除範圍不能再增加,然原告仍多次追加系爭房屋 1樓屋頂、2樓雨遮花架、各樓層牆面、2樓踢腳板等拆除工 項,系爭協議自已不適用。再退步言,兩造於協調系爭協議 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已達承攬費用之3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  ㈣又系爭房屋4、5樓梯壁面非約定承攬範圍,且除卻原告拒絕 被告施作之1至3樓之樓梯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 攬範圍拆除完畢,已無剩餘工程需另行雇工施作。況原告拒 絕陳炫溎施作1至3樓之樓梯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縱其另行 雇工拆除1至3樓之樓梯部分之花費,亦非翔暢公司所造成之 損失。另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繁多,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 之日期及計算方式,自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再者,蘇志鴻、張炯茗僅為介紹人,與系爭工程施作毫無關 係。又系爭協議僅是魏至毅與蘇志鴻協調解決方案過程之對 話,陳炫溎為翔暢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蘇志鴻代表其個人 與魏至毅達成任何協議,張炯茗亦僅為介紹人,從未參與系 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蘇志鴻等3人負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蘇志鴻等3人之 間,蘇志鴻於系爭協議已表示不能增加拆除範圍,原告既增 加拆除範圍,即不得再適用系爭協議。再退步言,系爭協議 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間 ,且未訂有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至113年1月11日止,除系爭 房屋1至3樓樓梯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拆除 完畢,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反訴原告撤場,係於反 訴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契約之際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又反訴 被告尚欠尾款30萬240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應支出之113年1 月12日4名打除工人工資1萬元(每人每天2,500元)、清運 費用一車2萬2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 (計算式:30萬2400元-1萬元-2萬2000元=27萬04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日,反訴原告 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報酬。又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契約約定拆除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稅 前金額為48萬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50萬4000元,原告已支 付20萬1600元。  ㈡被告已經拆除1、2、3樓之牆面、3至5樓的樓梯。1至3樓之樓 梯未拆除。  ㈢4、5樓樓梯旁之牆面被告拆除到被證9之情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自約定拆除地點退場。  ㈤系爭契約業經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翔暢 公司之工班於當日退場。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翔暢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即被證9磁 磚部分是否為一開始兩造協議要拆除的範圍?1至3樓的樓梯 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完工期限? )  ⒉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 翔暢公司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備位請求被告蘇志鴻、張炯茗、陳 炫溎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7萬04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翔暢公司未於約定時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一至三 樓之樓梯」及「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構成給付遲延等語; 而翔暢公司辯稱:「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本來不在原始契約 中,為原告日後追加,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期限,在拆除過 程中不斷變動項目及展延時間,而「一至三樓之樓梯」是因 為如果先拆除,翔暢公司即無法前往二至四樓進行拆除工作 ,況翔暢公司已經計畫於113年1月12日拆除「一至三樓之樓 梯」,然原告當天阻止翔暢公司入場,要求翔暢公司離場, 自不可歸責於翔暢公司,翔暢公司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等情,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①「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②「一至三樓之樓梯」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③ 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  ㈠「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即在一開始之系爭 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施 工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5、201頁)上傳系爭群 組,是該圖面上加深色之部分,對應至1到5樓部分均應拆除 等語。首先觀諸系爭圖面僅有1、2樓之部分,並無3至5樓之 部分,雖原告於系爭群組內曾表示3至5樓之部分即依照系爭 圖面相對應位置拆除(陳正晨:圖面您先看一下(1/2)樓,樓 上都一樣,我們樓梯位子會更動,和樓板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照片編號2】),但原告亦有表示「位子會更動」,是 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對3至5樓之拆除具體項目達成合意, 已非無疑。再者,依一般拆除實務,拆除具體項目必當詳細 約定,否則承攬人如何知悉要拆除何部分,且範圍為何,又 雙方確實又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場勘( 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並將系爭房屋具體將 要拆除之部分噴上油漆,此有雙方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本院卷第203-209 、271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圖面僅為參考,實際拆除範 圍應以雙方113年12月18日之噴漆為準。而觀諸四、五樓樓 梯旁之牆面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該牆面可分 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僅有油漆部分上打叉,磁磚部分並 未有相同噴漆,且油漆及磁磚分界上兩造噴上直線,若兩造 之真意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均應拆除,殊難想像會在油漆 部分及磁磚部分分界上噴上直線,顯見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之 真意為拆除四、五樓樓梯旁牆面之有噴打叉之油漆部分,並 未包括四、五樓樓梯旁牆面磁磚部分,應堪可信。是原告主 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為原本工程項目,而非追 加項目,應不可採。  ㈡翔暢公司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 限為何?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翔暢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擔給 付遲延之責任,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原本約定為112年12日1 8日進場,10日後完工(即至113年12月29日),雙方又同意展 延至113年1月12日完工等語,並提出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 紀錄(吳紫瑜:「您好我們12/18開始整理+拆除1-5樓+頂樓 ,預計10天,對嗎…」,陳炫溎:「10天我們儘量趕給你…」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與蘇志鴻之對話紀錄(【113年1 月4日】原告:「哈嘍,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部 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果 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任 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蘇志鴻:「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1/12為最後一天,1/13進場才對。」;見本 院卷第29頁)為證據,然此經翔暢公司否認,抗辯兩造對於 拆除項目不斷變動增加,因此並未有明確之期限等語。首先 ,觀諸上開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陳炫溎表示儘量10日趕給原告,自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已有 確認期限;再者,「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應為原告 日後追加項目,已如前所述,況在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 月28日之工期中,雙方在系爭群組中對於拆除項目不斷增加 (【112年12月21日】陳正晨:炫溎早,昨天我們發現二樓後 方也有一個增建區、請師傅今天有空把二樓後方的後方陽台 一塊牆面木板拆除,我們再查看一下後方現況…今天二樓後 面再麻煩您看一下,我們一直以為增建只有一樓,昨天水電 再查線才發現後面有一間…那這邊再麻煩你拆除清空和樓下 的舊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99頁,照片17、18】,【11 2年12月24日】陳正晨:這樣進度OK嗎?陳炫溎:目前可以 ,多出2樓後面(見本院卷第100頁,照片編號22),【112 年12月26日】陳正晨:炫溎,現在預計會拆到哪一天?陳炫 溎:預計這星期拆完六,日如果被抗議,需延後兩天,因後 面開始拆樓梯有共鳴會很吵(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 8),【112年12月29】陳正晨:這裡原本沒有樓板嗎?【見 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編號77】),是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施 工後發現有另外須拆除之項目,堪信為真;再者,觀諸系爭 群組之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5-120頁),翔暢公司之施工照片頻繁上傳,雙方亦密集 在群組中討論,顯見雙方對於施工狀況及進度均有掌握,況 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然 於112年12月29日之群組內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指摘翔暢公 司遲延,反而陳正晨於112年12月29日在系爭群組表示「阿 桂!報告一下狀況1.鄰居在北回官方群組裡留言有關於我們 拆除問題及假日是否施工,經跟業主討論之後,不打擾鄰居 及顧客狀況下,我們這個連假停止施工,連假後恢復」(見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編號75),又於112年1月1日表示「明 天進度建議,1.九點過後拆除,九點前先清運。2.從五樓開 始的話,請先幫我們把水塔搬到5樓。3.請務必盡快完成。4 .我們原本的開幕計畫已經確定無法準時,但是我們一樣還 沒放棄任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編號89), 又於113年1月3日陳正晨表示「炫溎,什麼時間可以全部好 ?」,陳炫溎回應「已昨天噴漆範圍及樓層板及樓梯加上六 -日無法打除,1/15好」,陳正晨表示「還要兩周?」,魏 至毅表示「時間真的拖到太久了」,陳炫溎表示「已昨天放 完樣範圍,是的扣除六-日。小毅哥,我們很盡力在拆了, 每天石材清運打除。」,魏至毅回復「我懂」(見本院卷第 118頁,照片編號94、95),可見原告對於112年12月29日無 法完工已有認識,並同意給予時間讓翔暢公司將工程完成,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開工後,因不斷 增減項目及鄰居抗議,雙方對合意延展工期一情,具有默示 合意。  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與蘇志鴻達成於113年1月12日完成 清運之合意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蘇志宏於113年1月4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表示「哈囉,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 部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 果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 任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尾款不得請款外,賠償過年期間的 營業損失、人事成本、租金成本等150萬,延後工程的其他 的損失我們自己負擔,但要麻煩你們以1/12撤場為最高原則 ,我會以1/12的撤場後進場作為規劃,再麻煩你確認沒問題 後,回覆以上資訊。」,蘇志鴻表示「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原告回復「好」(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原告有表示應於113年1月12日全數拆除清運完成,蘇志鴻意 表同意,然蘇志鴻亦於對話中表達「但拆除內容不能再增加 」,是該同意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 達成合意,實有疑問。再觀諸系爭群組113年1月4日後之對 話紀錄,(【113年1月6日】王正晨:「一樓的屋頂下來了嗎 ?我想要請鐵工可以先去場勘丈量」,陳炫溎:「好,一樓 沒拆,已經小毅哥報告了」,魏至毅:「不是二樓才沒有嗎 ,一樓的後區在當時的估計範圍阿,二樓才是拆除中斷發現 新增的不是嗎」…陳正晨:「前面屋簷禮拜幾拆」,陳炫溎 :「石棉瓦?」,陳正晨:「大門口」,陳炫溎:「(傳送 照片)前面已拆完了喔」,陳正晨:「屋頂還在阿…」,陳炫 溎:「老闆,當初只說拆木作,沒說要拆屋頂」,陳正晨: 「我是說屋簷不是天花板…你回想一下」,陳炫溎:「(傳送 相片)這片?」,陳正晨:「是的」,陳炫溎:「好我拆」 【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117-121。】,【113年1月8 日】陳正晨:「另外正面的二樓雨遮和花架也把他卸下來, 等裡面拆完不需要帆布的時候」,陳炫溎:「我可以幫拆, 但這項不在12號裡面OK嗎,12號我是把1-5樓室內交給小毅 哥」,陳正晨:「阿,這個會很複雜嗎?」,陳炫溎:「我 要等全部好才能拆,煙一直飛出來喔」,陳正晨:「感恩, 今天進度還好嗎?12號前的這段時間,鐵師傅有機會先去丈 量先行補強的部分嗎(後面有增建區域)清空的環境下?【見 本院卷第126頁,照片編號127-128】,【113年1月10日】陳 正晨:「(傳送相片)」,陳炫溎:「這也要拆?」,陳正晨 :「(傳送項片)樓梯不在牆也不會在阿,(傳送相片),沒拆 的話!樓梯轉不上來啊」,陳炫溎:「(傳送照片)」,陳正 晨:「我們不是確認過那道牆整面拆,你還噴漆」,陳炫溎 :「我有在噴漆跟總監確認」,陳正晨:「是阿」,陳炫溎 :「(傳送照片),陳正晨:「(傳送照片)」,陳炫溎:「我 樓梯拆了也上不去,(傳送照片)」,陳正晨:「XX是牆阿, (傳送照片),這不是有噴XX嗎,(傳送照片),其實圖面一直 都有」,陳炫溎:「(傳送圖片),(傳送圖片),大家都認為 會在這邊,總監,志鴻哥麻煩你打給他」,陳正晨:「沒辦 法!還是要想辦法拆了,我沒有他電話」,陳炫溎:「(傳送 門號)蘇先生」,陳正晨:「阿桂!你照片都仔細拍一遍,我 再全部檢查一次」,陳炫溎:「(傳送照片),(傳送照片)」 ,陳正晨:「現在的」,陳炫溎:「(傳送照片)我們已經很 盡力在拆了,當初也視訊跟總監對過了,也說拆到門斗地方 才噴漆上去,我當初放樣人都在現場」,陳正晨:「我說的 是牆不可能只到門斗,而且圖面有樓梯也有拆除圖,樓梯要 轉上去,如果那道牆不用拆人要怎麼走過去,開那個樓板就 是要走樓梯」,陳炫溎:「當場每個都有聽到,不然我不會 噴在門斗邊緣,大家都在放樣,在來我們只是包拆除。放樣 也要由你們放樣。在來我每天都有放照片,如果有問題是不 是就要說了,不是我樓梯拆完在反應」,陳正晨:「我實在 不懂這邏輯」,魏至毅:「炫溎,你知道你才是監工嗎」, 陳正晨:「1.追進度的每天應該都是我2.我看到你拍給我的 照片,來幫你確認哪裡有問題,我叫監造不叫監工」,陳炫 溎:「當初也沒說要拆那麼多,後來我們也很盡力幫忙在拆 ,說拆哪我們就拆哪,但現在這樣搞我,沒關係」,魏至毅 :「什麼叫我現在這樣搞你,是狀況有沒有搞清楚」,陳炫 溎:「我只負責拆除,放樣應該是設計師團隊來放樣,說拆 哪再拆哪,我沒已收你監工費吧」,魏至毅:「沒關係,我 跟你合夥人通話」,陳炫溎:「總監剛剛說話可能沒控制好 ,對不起,我也不想耽誤到開幕,我提出解決方案,1-2樓 牆面我打,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照片 編號133-146】,【113年1月11日】陳炫溎:「2F今日新增 的踢角板也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42頁,照片編號192頁】 ),雙方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追加一樓屋頂、二樓雨遮花架 、二樓踢腳板之工程一情,堪信為真,而自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可知,雙方對於「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拆 除項目,均各執一詞,並且因此發生齟齬,然依卷內證據, 本院認「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並非原本拆除範圍, 已如前述,是該原告要求翔暢公司拆除「四、五樓樓梯旁之 磁磚牆面」,自亦構成工程追加。是以雙方之113年1月4日 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尚非並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達成合意 ,況原告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繼續追加工程,難認雙方 對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契約期限有合意,不得以該對話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且,給付遲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 細究本件過程,可知本件紛爭均源於,原告委託翔暢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無明確之書面,現場噴漆過程亦為粗略, 皆僅有大概之方向,導致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具體項目 並未有明確共識,因此造成雙方理解上之落差,此在上開工 程期間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雙方對於工程具 體項目有不斷討論,增減變更即可看出,若原告於簽約時, 有提出明確之施工圖或詳盡書面細目,則可避免雙方於施工 期日中,不斷反覆確認施工項目,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翔暢公司施工完後均有上傳照片,然翔暢公司將4、5樓之樓 梯拆除多日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為何翔暢公司未 將「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拆除之質疑,可見翔暢公 司未隱瞞實際進度,亦有對原告進行報告,益徵本件之主因 為原告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程項目認知有 落差所導致,是縱然本件翔暢公司有遲延,然該遲延應難歸 責於翔暢公司,是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 約中,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完工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且若有瑕疵,需先請求承攬 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後,方得依法請求賠償費用,此立法 意旨為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且已經支出勞力時間費用 ,由承攬人完工,較能維持雙方之公平,且對於雙方經濟上 利益均屬有益。經查,從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暢公司 從未拒絕修補或完工,均表示願意完工,然原告於113年1月 12日逕自拒絕翔暢公司之修補及完工之請求,並要求翔暢公 司退場,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完工,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及償還費用,於法不合, 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否對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   原告主張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為翔暢公司,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亦有翔暢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蘇 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契約 並未定期限,上開渠等縱然為債務人,亦自無陷於給付遲延 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给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之先位主張及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 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翔暢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 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 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俊祥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亦有 魏至毅與陳炫溎當日錄影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之遲延給付之紛 爭,應源於沁爍公司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 程項目認知有落差,且沁爍公司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所導致 ,尚非可歸責於翔暢公司,是沁爍公司之終止契約,應屬於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權,依上開規定,翔暢公司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 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沁爍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後,已委由第三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晨室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工,價格20萬6000元,此有晨室 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認 以系爭契約價值約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翔暢公司尚未完成 之工程,以20萬元認定工程款應屬合理,翔暢公司公司完成 之工程,以30萬計算應屬合理,是翔暢公司公司完成之工程 部分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收取,而翔暢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 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 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0 0×0.1=20000】,加計翔暢公司已完工部分尚未收取之10萬 工程款,則翔暢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沁爍公司賠 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 無依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反訴起訴狀於113年9月18日 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訴-1696-20250205-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構成累犯 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6時31分許,至臺東縣○○鎮○○ 路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俞懿軒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俞懿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簡-32-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2025-02-04

TTDM-114-聲-2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