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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柏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董柏慧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數日 內,將上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陳嘉 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悠遊付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劉庭瑋、葉翔昀、李 自祥、陳嘉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柏慧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 、陳嘉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暱稱「線上客服」 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之行動電話驗證簡訊擷圖、悠遊付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或物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入之特定犯罪 犯罪所得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悠遊 付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造成4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7萬6千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 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 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 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 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 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權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 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之悠遊付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庭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影音媒體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致劉庭瑋點擊加對方為好友而聯繫,對方佯稱須進入網站會員並完成任務才能啟用帳號,致劉庭瑋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 23時21分 3,000元 告訴人劉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葉翔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絲」與葉翔昀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也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葉翔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葉翔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自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自祥,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3次便可啟用免費會員帳號云云,致李自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 18時29分許 22,000元 告訴人李自祥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嘉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嘉祥,佯稱進入「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嘉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 ①3,000元 ②5,000元 告訴人陳嘉祥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翔昀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TNDM-113-金簡-63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口出數辱罵言語,其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次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張 瓊華,各次數辱罵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身心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口不擇言、恣意 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 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甚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未能尋求告 訴人諒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4-簡-6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洪瑞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洪瑞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09至114頁; 偵卷第19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 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據前所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 21456號、第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 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紘暘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紘暘佯稱選轉拍賣平台買賣需簽署認證才能進行交易,致吳紘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 3萬0012元 1.告訴人吳紘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3.告訴人吳紘暘提出之匯款執據【手  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彭俊祥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彭俊祥佯稱欲購買iPhone 13 pro,要求彭俊祥操作網路銀行,致彭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彭俊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詹祐榮 於113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祐榮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須配合驗證帳戶,致詹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詹祐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詹祐榮提出之IG首頁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蕭羽捷 於113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羽捷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若要領回獎品需繳交訂單費,致蕭羽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蕭羽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3.告訴人蕭羽捷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賴宛吟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宛吟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賴宛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1.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之陳述(併一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1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卷第25至26頁) 3.告訴人賴宛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卷第27至5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2月27日14時43分許 2000元 6 胡沐恩 於113年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沐恩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之陳述(併二偵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卷第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卷第11至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胡沐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15至3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8分許 2000元 7 張家銘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安安安」向張家銘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 時32分許 6000元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併三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併三偵卷第1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偵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偵卷第21至2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IG主頁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併三偵卷第25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莊雯晴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huihnzaihig031」向莊雯晴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莊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莊雯晴於警詢之陳述(併四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卷第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21至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莊雯晴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四偵卷第27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83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黃景 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月租型門號1支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付卡門 號1支可得1000元,我辦4支月租及4支易付卡門號共得16,00 0元等語(偵卷第45頁),而本案門號係一般卡,屬月租型 門號(偵卷第2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 3000元(其餘7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 爰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03-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 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綸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6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於上訴書中聲明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言詞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此有上 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9至11頁、第45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士洪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與一般判決相較,顯屬過輕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爰以起訴書所載證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 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吿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並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而和解或調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 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 或調解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 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 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80-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資料」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資料」均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 方式欄「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通知」,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日期「(民國)113 年7月31日10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1時31分」 ;並補充「被告王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時間係自113年7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 助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 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 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其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輕率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因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上開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網友要求我申設線上金融帳戶,給他們作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因此獲取1萬多元的報酬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㈠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被告(原名王昱舜)前因販賣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柳淑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鍾夙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3 廖珮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黃翊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44萬元 5 戴靜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42萬0424元 6 李亭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5分許 8萬元 7 林帷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8月6日9時37分許 13萬元 8 黃資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5萬5000元 9 朱迺明(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0 吳謝靖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35萬元 11 陳品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1號(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美容施詐,因此致陳美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美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1號(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美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0分 32萬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 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思 」之人。嗣「小思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思惠、林 元章,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陳世銘 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思惠、林元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世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跟「小思思」是在LINE認識的,「小思思」說她的 公司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小思思」要我把金融帳戶給她, 「小思思」的公司有賺錢會將紅利分給我,「小思思」原本 說要跟我在一起,我認為被「小思思」感情詐欺,所以就刪 掉對話紀錄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 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嗣「小思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思惠、林元章,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惠、林元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趙思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19、39至47頁)、告訴人林元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57至65頁)、林 元章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 本(警卷第56-1頁)、林元章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6-2至56-4頁)、林元 章提供與「時瑞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6-4至56-1 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 」使用時,年滿47歲,且其自陳從事建築業等語(警卷第3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 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 思思」使用,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賺取虛擬 貨幣紅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思思」是透過 LINE認識,未曾實際見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 卷第20頁),是被告對「小思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以 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 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 之方法,然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未以其他方式予以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任由「小思思」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小思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 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建築業,日薪2,800元(本院卷第79至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思惠 趙思惠於113年2月底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趙思惠佯稱:可在「明麗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趙思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2 林元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結識林元章後,向林元章佯稱:可在「時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元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0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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