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潔瑀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吳潔瑀
主張被告林楷恆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以及訴外人等共4人決定一同
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尚未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前,原告因故無法一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認原告仍
應給付房租,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也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表示若不
給付房租,將到原告家裡鬧,原告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故
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於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係被告計算出來,包含管理費、房租、
拖延繳費之利息等,原告從112年4月至6月共計轉帳69,843
元給被告,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原告仍需返還本金及利息共88
,00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卷第17頁
)、轉帳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81號卷第19頁)為證,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因不瞭解本票意義,在無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下簽立系爭本票,已盡相當之舉證,則被告應就
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或因違約不承租系
爭房屋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抗辯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自應由直接後手之被告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真正受有損害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6日 10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
ILEV-113-宜簡-4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