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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左營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2025-01-20

KSDV-114-司執-497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楷昇於國外並無置產,於原 審程序中更請家人籌措借貸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 亡之資力,況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照護,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另參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 皆已甘服,深知自己因無知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莫大 損害,被告已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悔悟,就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案事證明確,主要爭 點僅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判處之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並非實施詐騙之人或洗錢者,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審理時,亦表明願以告發之形式,就其親身所經歷、所知之 事實具以告發,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案實情,進而破獲本案 相關之詐騙集團,避免更多人受害,足認被告已無與任何人 串供之意圖與實益;又被告於出售本案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 時,與其所聯繫之窗口會計師陳再來並不相識,實無必要為 其掩飾犯行,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且衡諸常情,被告經原審 判處重刑,並未就事實部分再爭執,顯已知錯而願意面對罪 責,當務之急乃如何籌措費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客觀上被 告交保後已無與任何人串供之必要,於刑事偵審程序上並無 影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因被告仍有串供之虞而予 以繼績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恐有將被告當作詐騙集 團成員或其他被告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綜上,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 具保停止羈押;然若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應予 羈押,則審酌被告已甘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所犯罪 行深感後悔,無任何矯飾之詞,實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再 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已近耳順之年,長期關押於看守所中, 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 未終結前,即天人永隔;故懇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使其母子得以會面,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 以維人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與湮滅證 據之可能,是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12月1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既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 逃匿、規避之可能性較高,此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係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對於旗下成員自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 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 度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已經深切反省、努力 賠償被害人、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等節,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 ,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 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 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 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 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前於羈押訊問時,雖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然其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信其在此前提下,於監所管 理、監視之下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應已相當程度之降 低,是聲請意旨請求解除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00-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楷翔(原名: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8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 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促-1066-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潔瑀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吳潔瑀 主張被告林楷恆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以及訴外人等共4人決定一同 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尚未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前,原告因故無法一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認原告仍 應給付房租,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也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表示若不 給付房租,將到原告家裡鬧,原告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故 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於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係被告計算出來,包含管理費、房租、 拖延繳費之利息等,原告從112年4月至6月共計轉帳69,843 元給被告,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原告仍需返還本金及利息共88 ,00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卷第17頁 )、轉帳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81號卷第19頁)為證,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因不瞭解本票意義,在無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下簽立系爭本票,已盡相當之舉證,則被告應就 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或因違約不承租系 爭房屋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抗辯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自應由直接後手之被告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真正受有損害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6日 10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

2025-01-16

ILEV-113-宜簡-416-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楷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 -1~6頁)、戶口名簿(本請求卷第1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本請求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尚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6

TCDV-114-家救-16-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被 告 溫宏遠 賴駿峯 曾煒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林楷雄 林皇吟 林峰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王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惟本件已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行2次 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45至247頁), 而被告溫宏遠、賴駿峯及曾煒智於114年1月6日收受撤回訴 訟通知10日內之同年1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致原告上開之撤回行為,不 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 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 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 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 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團 ,並不包括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的情形下,本於管 理委員會決議,逕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該條例明訂 得訴請法院必要處置或依第36條職務以外之訴訟。管理委員 會就其「訴訟實施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參李明洲 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條釋義,2021年7月初版,新學林 出版,第671至674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係指摘被告逾越原告及觀湖大樓住戶 之授權,假借輔助蓄水池工程之名,動用自來水基金,為無 關之土地進行整地,行圖利訴外人即被告林王寶琴之夫林自 立之實。然而,根據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所提告之圖利相關 事項,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賦予原告起訴權限之事項,原告自 不得在規約未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訴訟實施權之證明 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記錄等 ),以補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應該可以 於113年12月10將開會結果陳報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而,原告迄今已逾期未補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760-202501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36-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783-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文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9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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