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68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