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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宏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9月2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3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而判決,未查 明其錄像來源是否有刻意剪接或經過AI竄改加工,顯然違背 調查真相,可查明檢舉人刻意將行車影像前後擷取兩段,目 的是誤導警察判斷,且非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器材,檢舉人 車輛未禮讓前車先行實屬本案最致命關鍵之一,刻意製造出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實屬刻意製造 之假象,嚴重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違規 時尚未實施記點處分,原處分亦不能追溯既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1點等 情(原判決第2-6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 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5:06:31秒 許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5公里,兩車應保持 之安全距離應為47.5公尺(計算式:95公尺÷2=47.5公尺), 但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 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 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原審卷第92-123頁),而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 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 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 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 是以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甚為明確,是上 訴人上訴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 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2、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自畫面最初尚未看見系爭車輛時 之15:06:19秒時速101公里,至15:06:31秒許,檢舉人車輛 車速逐漸降至95公里,此時系爭車輛向右斜切入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15:06:32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7公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 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於15:06:32秒末鳴按喇叭;15:06:33 秒初,檢舉人車輛車速又降為92公里,15:06:34秒許檢舉人 車輛車速驟降為86公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僅右側車輪在 車道線右方之中線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15:06:3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 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2公里(原審卷第92-93頁 ),可知檢舉人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 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 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 不符,無法採信。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最前面及 後面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雖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並不 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 3、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提出交通事故前十大原因圖檔、光碟行車影像檔(本院卷 第26頁、證物袋),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舊法)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惟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 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 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錯誤理由予以指摘,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7

TPBA-113-交上-234-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以訴狀 陳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依 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範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陳明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 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8 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4

TPBA-113-再-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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