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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8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資力確 實未達此金額,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事件所附影本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事件卷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網頁等件,僅係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聲請人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 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 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均尚 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 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4-聲-8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2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 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 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70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本院收文 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 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 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 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 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 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 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7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秀岑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議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賴淡(民國59年12月13日歿)之女,於 111年3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李賴淡之戶籍更正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李賴淡養父、母 姓名分別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下稱廖姓夫妻)之戶籍更正 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李賴淡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 李賴淡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廖阿峩戶 內,續柄攔(即親屬關係、稱謂欄)記載「媳婦仔」,惟未 與廖家男丁成婚,嗣復籍於賴牛戶內,大正8年12月19日以 賴牛孫身分出養予李萬成為媳婦仔,其後於李萬成戶內與其 長子李金水結婚,無從認定李賴淡與廖姓夫妻間曾成立收養 關係,使其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廖姓夫妻之養女,爰以111 年3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1468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上訴人提具李賴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 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再憑辦理 ,而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李賴淡」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廖阿峩 」、養母姓名「廖林氏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戶籍登記得為 更正僅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臺灣光復前成立之 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本生親屬間關 係視同出嫁女,尚未結婚時,對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而為 「家屬」;李賴淡為父何春、母楊氏婦所生,原名賴何氏淡 ,設籍戶主賴牛戶內,為賴牛之孫,日治明治40年9月5日自 賴牛戶內除戶,入戶至戶主廖阿峩戶內,為廖家媳婦仔,後 未與廖家男子成婚,與廖姓夫婦僅成立家屬關係,嗣於日治 大正8年12月19日與廖家離緣而終止養媳關係,先復籍至本 生賴牛戶內,再由賴牛戶除戶而入戶至李萬成戶內,並無轉 為由廖姓夫妻收養之養女再出養予李萬成之情形,或由廖姓 夫妻收養後主婚出嫁至李家之情事;至於廖林氏甘隨同李賴 淡遷籍至李家僅屬「同居寄留」,無從依此認定廖林氏甘或 廖姓夫妻有收養李賴淡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 違誤等情,指摘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之論斷泛言為違法,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8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 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3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傳 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 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5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4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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