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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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3年1月15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96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 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機動計算(現為5.34%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後 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083,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66-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 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37.6)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50,000元,詎被 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5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6月30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即 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34-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8元,及其中新臺幣58,58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377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6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96,692元未為清償。爰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1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羅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5 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9.0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 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 積欠本金52萬9,91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3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許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 1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伍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2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13%,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伍年。約定還 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525899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 未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撥貸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30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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