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再 抗告 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
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2250元供擔保後
,於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其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不
得為買賣、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
5日簽訂主人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
將主人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予再抗告人,
相對人已依約移轉200萬股,其餘100萬股則經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事件(下稱第1456號事件)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
決確定。再抗告人尚有1770萬元價金及5000萬元違約金,遲不
給付,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因再抗告人前已將受讓取得之主人公司股份
陸續轉讓予第三人,恐其再行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起
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契約、第1456號事件歷審判決、存證信
函及回執,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函等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所為實
體上之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固曾於11
1年間因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等症狀,經另案法院
准予選任其女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惟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意
識清醒,眼睛可自行張開閉合,能與他人有眼神接觸,能自行
走動,但因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受損
,復健後持續進步,包含社會生活辨識能力等語,難認相對人
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屬無意識能力暨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110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
擔保金額為185萬8500元。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
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
查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因腦中風而有認知
障礙、失語等症狀,已無訴訟能力,業經另案法院認定相對人
之識別能力欠缺而無訴訟能力,選任再抗告人之女楊孟青為其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證。原
法院以系爭診斷書上開記載,認相對人具社會生活辨識能力,
不採信再抗告人之抗辯。然查系爭診斷書除上開記載外,其後
段亦載有相對人「但目前仍有認知與語言障礙,建議持續門診
追蹤與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承辦本案訴訟之臺
南地院亦於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認定
相對人因有識別能力欠缺已無訴訟能力,選任楊孟青為其特別
代理人。果爾,相對人是否有識別能力欠缺?是否具有訴訟能
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遽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SV-113-台抗-75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