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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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江彩溶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簡調-1044-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9

CYEV-114-嘉簡-10-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文玉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 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 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 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 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 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 ,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 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 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鐘文生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鐘 文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分割其等與鐘文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鐘文生之 繼承人究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 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且鐘文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既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經核上開支付命令係命鐘文生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0 9,920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自行核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書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應 具體表明鐘文生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注意勿再誤載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姓名),並按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就登記為鐘文生、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鐘文生之繼承人、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74-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浩之繼承人等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00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148-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浩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相對人個人資料不明,聲 請不合程式。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余浩、侯轉、王吳杏、陳德福、楊石、梁 清吉、呂其方、王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以書狀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同時按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應包含書狀之附屬文件)。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148-20250219-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宜叡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不明,起 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8

CYEV-114-嘉簡調-136-20250218-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宜叡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28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8

CYEV-114-嘉簡調-136-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簡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婕 程貴玲 兼 共 同 陳德舜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7

CYEV-113-嘉簡-1149-202502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志坪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 ○ ○ 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虹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7

CYEV-114-嘉小調-260-20250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原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春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 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7,585元,其中16,95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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