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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幸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林璋明即林建達            住○○市○○區○○街0段0○0號   債 務 人 郭美枝即郭采鴒即林郭美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新北市樹 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9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吳梅瓏 相 對 人 吳恩如 關 係 人 游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恩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梅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然因為相對人的父親已過世,其母罹癌,需要有人來幫忙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游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 無反應、無語言能力)。  ㈣聯新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理解基本指令 與測驗指導語,無法完成置了測驗。相對人母親填寫ABAS-I I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 圍,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 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師字第11306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吳梅瓏為相對人大姑,關係人游蘭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 ,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關係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主責處理其事務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存簿 與管理其財務、協助購買尿布,紓愛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 服務員每週五天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擦澡、肢體關節 活動與陪伴服務。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身分,毋須負擔居家照 顧費用,而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 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9千4百餘元、關係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千8百餘元與 相對人父親之手足3人每人每月給關係人5千元(即1萬5千元 )生活費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母親游蘭、伯父吳煜強、姑姑吳梅瑛同意推舉聲請人、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1

TYDV-113-監宣-77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10號 債 權 人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張鈞凱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鈞凱所有之車輛,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710-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胡麗鳳 被 繼承人 連瑞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連瑞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胡麗鳳係被繼承人連瑞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64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相 對 人 陳俐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的增、刪部分,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 立論述,俾能順利彙整訴訟資料,避免法官受到錯誤的資訊 誤導,確認防禦權利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 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 ,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 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聲-247-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足 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 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96,748元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093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乙○○00 0年00月00日生,其自聲請時至成年尚有7年3個月,扶養費 總金額為1,148,839元【計算式:96,748+(12,093×12個月× 7年)+(12,093×3個月)=1,148,839元】,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聲請僅繳納 1,000元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96-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0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至欣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60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國昌(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已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6313-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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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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