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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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嘉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12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促-11908-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8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張文芳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2

SLDV-113-司票-25788-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被 告 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1075-202410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洪嘉濂即龍珄神桌企業社 相 對 人 洪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5日 611,600元 556,00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7

CYDV-113-司票-175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3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址於雲林縣斗南鎮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另查債務人董淵翔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均非屬本 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3-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董淵翔現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2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 ,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本件債務人董淵翔 之住所亦為雲林縣西螺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亦為該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 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2-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依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 ,查本件債權人僅依據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3條主張以合意本 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9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董淵翔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39-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盧柏傑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156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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