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另將重新開立之繳款
單、繳款說明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
、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前開補正裁定於000年00月間送達時,雖僅向原告書狀所
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送達,而未向監所送達,然該補正裁定
曾於113年10月2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
於11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正事項」書狀(
本院卷第27頁),然狀載被告錯誤補正為「黃育民(新北市政
府稅捐處長)」,另敘「原告於監執行,於程序諸多不便,
處分書及決定書皆留置家中,懇請給寬限時間,以準備補足
」等語,該狀於113年11月12日由本院收受後,歷時已逾3個
月,原告迄今仍未依補正裁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
書、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仍有不合,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稅簡-65-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