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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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QUANG黎文光(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85-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IQIH SEPTI SELVI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92-20250319-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I UCHE MICHAEL(奈及利亞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續收字367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延收-28-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RIN WARINTHON哇林通(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RIN WARINTH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78-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簡-150-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ANGSIMA WANWIS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75-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CHTUBTHAI DUSADEE(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76-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BAGAT JORNEY PLATIGUE 提格(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BAGAT JORNEY PLATIGU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94-202503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即受收容人 KETKASOEM ATIPHO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974-20250319-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溫和琴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30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取得之獎助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947,600元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 核定後,原告就上開獎助服務費申請更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被告僅將其中27,000元依申請更正轉列,其餘 1,920,600元維持原核定即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目, 並於112年4月13日製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 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 7878號復查決定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追減1,920,600元 ,銷售或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追認1,915,725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 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 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申請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本來就列 在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項目,被告將此項目追減應在銷售 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支出項目追認同額金額,等同使原告有虛 構之支出。不論是否有收到獎助服務費,原告都需要發放薪 資給員工,所以人事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支出項目下,故關於此支出應以原處分認列項目為正確,復 查決定及訴願有誤等語。  ㈡聲明:復查決定就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原處分中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獎助服務費是針對人事成本的補助款,原告實際 付出的人事成本扣掉獎助服務費款只有自籌款的部分,獎助 服務費補助款為零所得之概念,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其相對應的支出應認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方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14頁)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8000 4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1至 18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9至3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3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⑵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⑶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衛生福利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第8點:八、財務處理:(三)補助款之執行:8.(現行法 改列為第9款)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 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 勻支。10.(現行法改列為第12款)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 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 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四)會計作業:4.接受補助單 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 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利 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 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扣繳。    ㈡原告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  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主旨:核釋 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政部92 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下稱92年3月20日函 釋):「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三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 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 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⒉經查,原告107年度獲獎助服務費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度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 及基準貳、創新型方案四、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量能-長 期照顧機構-服務費,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 定辦理,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4日社家老字第112000603 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受 領獎助服務費,屬主管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 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依前開財政部92年 3月20日函釋規定意旨,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第123頁 ),故原告應此領受之補助費要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無訛。  ㈢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支出應追減1,915,72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則 應追認1,915,725元: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 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服務費 ,經核予以獎助1,920,600元,核准項目為「獎助社工員1人 、社工師1人、護理人員5人、照顧服務員10人及營養師1人 ,共計18人」,嗣原告執行完成後,提供領據及工作人員薪 資清冊等核銷資料,辦理核銷作業並申請撥款,實際撥款金 額為1,915,72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11 月5日社家老字第1070014982號函暨檢附核定表、原告107年 度服務費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高雄市社會局112年6月20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5288200號函、領款收據、薪資印領清 冊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179、265至315頁   )。依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可知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 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計畫執行完成時,若 有賸餘經費,應辦理繳回。因此原告所獲撥付之獎助服務費 1,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應屬代 收代付性質,自不得將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或損失分別歸屬 於應稅與免稅之項目,而產生稅務上之利益。且該獎助服務 費既已認列為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倘將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實際支付之獎助人員薪 資費用),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予以減除其他 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故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因獎助服務費收入而 支付之獎助人員薪資費用,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  ⒊原告固主張不論是否有收到補助款,都需要發放薪資,人事 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項目下云云。惟 被告僅係將原告帳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 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即減少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同時增加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屬會計科目性質之重分類,核 無使原告有虛構支出之情事。另倘原告未收到獎助服務費, 以支付薪資費用,即無相對應之免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自得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減除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屬當然。但原告申請獎助服務費1, 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並將該收入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因此支出則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獲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既屬免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支出。是復查決定認為原處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 減1,915,725元,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 ,725元部分,與法無違。  ㈣從而,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 ,與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稅簡-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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