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關仁路
與關新路交岔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方素鑾所有、由訴外人蔡至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
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342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零件:29,
6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9,342元(
含鈑金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零件:29,
611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附
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9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方素鑾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34,666元(計算式:零
件4,935元+鈑金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34,666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方素鑾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方素鑾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4,666元,即為被保
險人方素鑾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方素鑾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34,666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29,611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4,935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9,611元-殘值4,935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4,676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29,611元(取得成本)-24,676元(折舊金額)=4,935元。
TNEV-113-南小-100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