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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豪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570元。如未按時履行,則再加計前開未受償金額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豪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調-1275-2024102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0,41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小-626-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之住所地疑有變動,因此,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之送達通知效力容有疑義,為保障 其程序權,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6

TNDV-113-訴-1404-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麗羚即蔡靜怡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5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本件經本院調查 後,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 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 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1,530元【計算式:3×51×10=1,53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517-202410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7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44元,低 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66,650元【計算式:2,6 66,60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債務人即被告連仕堯之應繼 分)=666,650元】,則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306,144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2,3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5

TLEV-113-六簡-33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咨儀 被 告 曾國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明台產險賠付理賠金予原 貸銀行。明台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以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 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會繼續與原告談具體的和解金 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債權讓與 通知函、中華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訴-1128-202410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瑛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0月12 日10時43分左右,7在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口,闖越紅燈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307元(其中包含烤漆工資6,731元、鈑金 拆裝工資5,293元、零件10,28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 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7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4元【計算 式:10,283÷(5+1)≒1,71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85元【計算式:(10,283-1,714) ×1/5×(1+4/ 12)≒2,285】。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 998元【計算式:10,283-2,285=7,99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烤漆工資6,731元+鈑金拆裝工資5,29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7,998元=20,022元。

2024-10-09

CYEV-113-嘉小-661-202410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關仁路 與關新路交岔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方素鑾所有、由訴外人蔡至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 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342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零件:29, 6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9,342元( 含鈑金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零件:29, 611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附 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9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方素鑾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34,666元(計算式:零 件4,935元+鈑金工資9,156元+烤漆工資20,575元=34,666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方素鑾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方素鑾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4,666元,即為被保 險人方素鑾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方素鑾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34,666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29,611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4,935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9,611元-殘值4,935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4,676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29,611元(取得成本)-24,676元(折舊金額)=4,935元。

2024-10-09

TNEV-113-南小-1008-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一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5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0 巷與本館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641元(含零件77,320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 資11,31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7,320÷(5+1)≒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 ,320-12,887) ×1/5×(3+9/12)≒48,3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 ,320-48,325=28,99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7 ,316元(計算式:零件28,995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資1 1,310元=77,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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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韶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許玉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並致其傷重不治過世。嗣後許玉珍之繼承人向原告提出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共14,374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元, 總共給付2,014,37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 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玉珍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 故,係訴外人許玉珍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為事 故主因,認被告僅需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 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4,3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 人許玉珍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玉珍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供 參。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111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訴外人許玉珍繼承人醫療、看護費用及強制險死 亡給付費用,合計2,014,37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給付結果、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 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玉珍及其繼承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有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許玉珍當時騎乘機車自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 告機車,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 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成,許玉珍 負擔7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許玉珍請求賠償,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604,312元【計算式:2,014,37430%=6 04,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賠付予訴外人許玉 珍之繼承人之保險金額2,014,374元,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 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04,3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99 8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0,998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4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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