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楊錦煌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有
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4-南小-4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