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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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進華 楊宣恩 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 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分別為被告楊進華在新北 市汐止區、被告楊宣恩在宜蘭縣蘇澳鎮、被告楊惠雅在新北 市永和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 告係依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依首開 規定,共同管轄法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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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睿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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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李有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敬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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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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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韻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8,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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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萬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萬2,0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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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寓澤(原名黃冠文)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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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繕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騙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 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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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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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宇峻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育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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