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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趙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趙世國 趙偉翔 趙寶櫻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為兩造之父母 ,2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12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所留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因兩造 無法成分割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世國、趙偉翔陳述略以:畜牧登記證沒有辦法登記 為好幾個人,不然誰要負責;另被告趙偉翔願意就繼承畜 牧登記證之部分給被告趙世國,不需要補償等語。 (二)被告趙寶櫻、趙金美陳述略以:有關畜牧登記證部分,被 告趙寶櫻、趙金美應分得部份願意給原告且不用補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 席我、趙周藝死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 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趙席我、 趙周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 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 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被告趙世 國、趙偉翔雖陳稱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畜牧登記證沒有辦 法登記為好幾個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畜牧登記證雖屬 依行政法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證書,並非當事人 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而本件既係基於民法規 定所為之遺產分割,即係對該證書所衍生之私法上權利所 為之分割,自不拘束行政主管機關對該登記證所為之變更 、撤銷或廢止等職權事項,在此指明。故考量本件遺產之 性質,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 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之畜牧場登記證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3,被告趙世國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2。 附表二:被繼承人趙周藝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61分之568 3 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金蘭 5分之1 趙世國 5分之1 趙偉翔 5分之1 趙寶櫻 5分之1 趙金美 5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4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絨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7

TNHV-112-上-15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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