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絨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TNHV-112-上-153-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