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婷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段」欄有關「王振宇」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曾璟宜」。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張美玉部分: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 面(偵卷第117、123至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101、103至104、127、 167至168頁)。          ⒉證人王振宇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1、53至54、57至58、63至67頁) 。  ⒊證人曾環宜部分: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 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35、141至147頁)。  ⒋被告林德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 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 度(本院金訴卷第13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李張美玉 、王振宇、曾璟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德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張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張美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振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振宇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璟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璟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璟宜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⑴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樹林大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樹林大同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 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 ①42萬元 ②48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⑵ 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振宇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58分許 46萬2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⑶ 曾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為告訴人王振宇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分許 17萬元 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

2025-01-24

ULDM-114-金簡-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 41號案件,經扣押手機、全部手動工具在案,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仍 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91-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飲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部分,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廖志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傍晚至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紹安宮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 鄉○○路0號之2住處,復於翌(13)日上午某時,自該住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38分許,行經紹安宮前,因面露酒色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虎交簡-186-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廖啓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大眾巷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3分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李中凱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 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港交簡-20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過失傷害罪)、相互關 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 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近)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4-聲-53-202501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靖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高靖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及中山路口,因未 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2025-01-23

ULDM-113-六交簡-319-2025012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BL000-A11303 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 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已限制住居,是經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場,又經通緝,且辯護人也聯絡無著,有逃亡 事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詞及卷內物證 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行為 惡性重大,故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被 害人的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 被告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予 以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及參酌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04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 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之資力及未來程序進行之必要 ,如命其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前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維護被害人BL000-A11303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人身安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 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16-20250122-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品瑜 被 告 趙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25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