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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 53、12538、13280、1337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 990、20963、20543、212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675、5676 、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光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以10 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 其社會經驗,且經前案偵查程序,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若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可能。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列投資虛擬貨幣 或股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十所列卓良美等25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所 載之金額至戴光明提供之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中。得手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行為 。嗣因卓良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卓良美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戴光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0、19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卓良美、鄭如葉、吳美 娥、黃鈺清、黃瓊瑩、葉木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麗玉、 許祖云、郭致恒;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珍年、曾怡靖、陳靜 雯;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詹凱婷;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游淑禎;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蘇美華、李麗美;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陳雅 苓;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曾弘文、楊伊甄、彭嘉雄、何潔以、 陳淑女;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林健次、張姿惠;附表十所示被 害人周菊仙等25人證述被害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義 新光銀行、臺灣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金融 機構詐騙通報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 錄、匯款(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內容相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戴光明一次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附表一至十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卓良美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騙行 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及25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洗錢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 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5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 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990、20963 、20543號、212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 675、5676、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此部 分併案事實與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僅就 起訴附表一、併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審判,而附表 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究,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附表七至十移送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與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業 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辦,後雖因罪嫌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 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對於名下金融帳戶更 應謹慎保管,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充作轉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 害人數及遭詐騙總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71 至274頁訊問筆錄、第291至294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姊同住之家庭 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新光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53、1253 8、13280、13377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卓良美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與卓良美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良美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 17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9143號 2 鄭如葉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承真」與鄭如葉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淑婷」及LINE群組「股市萬象」予鄭如葉加入後,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葉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9144號 3 吳美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美娥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陳曉婭」予吳美娥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 27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1053號 4 黃鈺清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2538號 5 黃瓊瑩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瓊瑩結識,並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並申辦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33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 6 葉木森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泌宜」與葉木森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陳姿如」、「陳毅」等人予葉木森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6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3377號 附表二: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教-吳嘉欣」與翁麗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麗玉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2 許祖云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祖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 3 郭致恒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嘉欣」與郭致恒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予郭致恒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 附表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5、17657、17683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珍年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年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45號 2 曾怡靖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曾怡靖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37分、38分、57分、5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57號 3 陳靜雯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4時54分 7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83號 附表四: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詹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詹凱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詹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辦意旨書、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併案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游淑禎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DONNA」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附表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2120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蘇美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美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 2 李麗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麗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ftimo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附表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雅苓 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苓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附表八: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5674、5675、5676、5 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曾弘文 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群組,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 2 彭嘉雄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暱稱「陳佳恩」結識,並加入投資群組,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雄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 51萬2000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3 何潔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吳淡如」結識,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潔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1時9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4 楊伊甄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與暱稱「珍妮」結識,加入投資網站,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伊甄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17分許 56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 5 陳淑女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臉書加入自稱阮慕驊群組,並下載股票操作APP軟體,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17分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附表九: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772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健次 於112年4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天同慶337」結識,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健次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0時6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6918號 2 張姿惠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姿惠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3時8分 37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 附表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周菊仙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菊仙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許 12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 偵字第9677號

2024-10-02

TPHM-113-上訴-253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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