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雅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李雅淇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福派出所調取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證明伊並無本
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
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符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而有犯本罪之主觀
犯意甚明,且被告縱使於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後前往警局
報警,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欠
缺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8號
被 告 李雅淇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淇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翔、吳紜禎、廖韋棋、沙鉅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3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要作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元翔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元翔受騙並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韋棋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廖韋棋受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紜禎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紜禎受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沙鉅炫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沙鉅炫受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華南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元翔、吳紜禎、廖韋棋、沙鉅炫受騙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馬上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過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交付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
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元翔 113年07月13日02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元翔佯稱因未認證網站,如須認證,須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3日21時12分 113年07月13日21時15分 49,985元 49,985元 華南銀帳戶 2 吳紜禎 113年07月13日14時01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紜禎佯稱租屋需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3日21時22分 15,000元 台新銀帳戶 3 廖韋棋 113年07月1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韋棋佯稱交易虛擬遊戲需先上平台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3日21時13分 20,001元 中信銀帳戶 4 沙鉅炫 113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沙鉅炫佯稱網路購物需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3日21時19分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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