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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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朱芷瑩即朱柳螢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薪資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92-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27頁及其反面)、車輛取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79頁、 第164-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 配偶林建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88-91頁)、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96-98頁 )、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受扶養人林○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應受扶養人林○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08、110-1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10萬4,092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及第24-2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 成年子女撫養費支出共10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27、122頁 ),每月僅餘2,45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 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 萬9,576元外(見調解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98萬4,299元(見調解卷第11-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更-230-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湯長松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扣除已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2,440元(計算式:(3+1)×43×20-1,000=2,440),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 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 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消債清-84-20250117-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抗告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正其中5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585-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 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 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17-202501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3-202501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 ,尚屬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0-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 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 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 ,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 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陳 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嗣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 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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