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朱芷瑩即朱柳螢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薪資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92-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27頁及其反面)、車輛取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79頁、
第164-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
配偶林建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88-91頁)、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96-98頁
)、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受扶養人林○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應受扶養人林○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08、110-1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10萬4,092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及第24-2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
成年子女撫養費支出共10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27、122頁
),每月僅餘2,45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
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
萬9,576元外(見調解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98萬4,299元(見調解卷第11-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3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