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AB000-K11303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洪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
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
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
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開始打電話騷擾伊,伊並無接聽,而是透過臉書私訊告知相對人不要再騷擾,並封鎖相對人之臉書帳號,不料相對人竟知悉伊之住家地址,於112年9月寄發掛號信至伊之住處,伊心生害怕並拒收;自112年12月起,相對人再度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伊。伊不堪其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為通報,經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書面告誡),於113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後仍不斷撥打伊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伊所在地、要求與伊見面、謾罵他人之不雅字眼,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反覆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手機訊息等
跟蹤騷擾行為,經第三分局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禁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後,相對人仍有撥打電話
、傳送簡訊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聲請人手機螢幕截圖等附卷可稽(聲請卷第13至
33頁、限閱卷第13至41頁)。
㈡查第三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相對人非
但未停止其騷擾行徑,反而於113年5月8日立即故態復萌,
不斷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聲請人所在
地、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並夾帶不雅或暴力詞彙,聲請人對
此表示心生畏懼、影響接聽重要電話、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
受到負面影響(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足徵相對人漠視
書面告誡意旨及聲請人反對之意願,仍持續、密集以前開方
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界限,且足以影響聲請人工作等日常生活。復參諸核發書
面告誡前相對人即有傳送有關告白、表達愛意等文字予聲請
人,併參酌於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堪
認相對人之上開舉止,均源自其迷戀、追求聲請人之情,顯
然與性或性別有關。經核相對人所為,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
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
,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1 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2 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在網路上公告此
附表之被害人身分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