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施欣絜
施言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施景耀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施欣絜、施言筠均係被繼承人施景耀之孫,固係第
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施俐如、施安恭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施安盛、施安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施安盛、施安傑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繼-31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