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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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施欣絜 施言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施景耀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施欣絜、施言筠均係被繼承人施景耀之孫,固係第 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施俐如、施安恭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施安盛、施安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施安盛、施安傑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0

TPDV-113-司繼-3132-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袁芳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袁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袁明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明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3594-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陳景嵩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紹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紹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紹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2861-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春華(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香港九龍太子道西302/302A號藍馬豪庭12樓B室、民國109年12 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家催-144-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秦知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家催-140-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張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千惠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張育彰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 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瑜玲 、張育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張瑜玲、張育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張千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0

TPDV-113-司繼-3592-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雅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慶(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4-司繼-423-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賴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庚釧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廖庚釧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9

TPDV-114-司家聲-2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周明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健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周健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9

TPDV-114-司繼-418-20250219-1

司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致維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其所提本案卷證,確認聲請 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救-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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