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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錦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 0,07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2月15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63-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惠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打拼多年,因不足應付生活開銷 而借貸,債務愈積愈多,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協商 還款方案為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非金融機關之債權人均未 到場,該部分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努力還款近5年,不 料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初生病,須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 遂再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致債務愈來愈多。而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甚至有中斷收入之情形,113年8月之薪資僅27,100 元,除須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外,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合計每月需給付42,153元,另需扶養父親每月 9,000元,致無法繳納113年9月10日之協商金額,聲請人乃 申請延期繳款3個月,本應於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 額,然聲請人113年12月薪資僅28,000元,無法繳納協商金 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早餐好樂長榮店聯絡資訊、 存摺內頁、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核閱 屬實。審酌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消債調解時,僅就金融機 構部分達成調解,就非金融機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致聲 請人除需按月給付協商金額5,170元外,尚需給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兼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其需接受聲請人之扶養,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對於前揭協 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細理由如附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本院認定之理由)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調解 是■ ①調解成立而毀諾:於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5,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父親於112年生病開刀,為支付醫療費用再借貸。自108年調解後,曾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午餐店,113年10月起任職早餐○○長榮店,足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因聲請人除須繳納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另須扶養父親,雖申請延期至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額,最終仍無法清償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②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29,5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4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4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8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6,205元、國泰世華銀行99,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605元、創鉅有限合夥48,3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52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3,57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4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46元,金額合計為4,643,063元 總金額合計:5,123,809元 ①金融機構:依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170元。 ②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1:分36期、每月還款1,208元;方案2:分48期、每月還款906元。 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00元。 ④創鉅有限合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2,805元。 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299元。 ⑦綜上,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16,7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9,762元,金額合計為480,746元 4 債務人每月收入 28,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房租6,818元、餐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機車油資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僅債務人為扶養義務人): 父親9,000元(45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5,220元,未領取社福津貼)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名下有車牌000-000號2014年份光陽機車1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27,618元(18,618元+9,000元),所餘不能清償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6

CY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洪丞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20-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鄭基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73-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心瑀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心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113年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 ,需長期接受治療,更於113年8月至10月住院接受治療,而 受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36元等情,業據提出1 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 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3頁),就聲請人 有領取保險給付130,036元,並有理賠給付通知附卷可佐, 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 ,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堪認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9,944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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