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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 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 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陳正傑 、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 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吳 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 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 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2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 、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 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翔寓、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 呂明芬、陳君如、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 龍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 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 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 志亮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82-202411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 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 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 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 、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所犯上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 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 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 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金簡-59-202411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又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 志亮、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等31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 判決係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志亮 、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 卿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金 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8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4-11-28

TPEV-113-北金簡-76-202411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啟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28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潘志亮等23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潘志亮等2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 潘志亮等23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1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5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6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7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024-11-26

TPEV-113-北金簡-6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祥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7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部分 :   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下同)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部分:   本件刑案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或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或 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 達1億元以上罪,依上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關於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5

TPDV-113-金-16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1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共3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共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本息。經查 :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賠償部分,本件刑案確有認定此被告6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認原告屬上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賠償部分,本件刑案 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 刑法使犯人隱蔽罪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起訴部分,仍應 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2

TPDV-113-金-23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曾明祥、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 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以下合稱被告曾明祥等25人)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其等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明祥等2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明祥等25 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 就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金-2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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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72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 振坤、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00,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 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 徽、陳振坤、潘坤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潘坤璜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 、陳振坤、潘坤璜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2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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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5號 原 告 邱怡洪 游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怡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9,376元;原告游素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邱怡洪、游素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反銀 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怡洪新臺幣(下同)19,017,000元本息; 連帶給付原告游素珊2,863,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憶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邱怡洪、游 素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9,017,000元、2,863,000元,分 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376元、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各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0

TPDV-113-金-1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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