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曾明祥、潘
志亮、李寶玉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0,703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請求被告賠償8,867,000元,經本院請原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88,813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
則原告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金-165-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