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志亮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5人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7-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鞏鶿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耀吉、潘志亮 、潘坤璜、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 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2萬162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 開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3人部分 ,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 被害人,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李耀吉、潘志亮、潘坤璜、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人,係認定渠等違反如附表所 示之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192頁至第193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1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4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025-01-06

TPDV-113-金-155-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浩尹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 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1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 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 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被告金隆 公司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 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9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38-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 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 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5-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昌湧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金簡-68-20250103-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聲請退還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 吉、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 陳侑徽、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等人則論以上 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 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 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 侑徽、陳振坤之訴,並於原告同意補正後,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稽。 三、第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繼查 ,原告業於113年12月6日補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此有收據附卷可佐,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被告張淑芬、曾 耀鋒達成進行和解協商之合意,而同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 求,此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然原告並非撤回對本件全部被告之請求,自無從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是原告請 求退還全部裁判費云云,容有所誤。又,原告與被告張淑芬 、曾耀鋒係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本件 移付調解,進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06-309頁),則原 告依同法第420-1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屬有據(並經辦理在案);惟原告聲請退還已繳之全 部裁判費,則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金簡-5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2

TPDV-113-金-135-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02

TPDV-113-金-146-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曾明祥、潘 志亮、李寶玉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0,703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請求被告賠償8,867,000元,經本院請原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88,813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 則原告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2

TPDV-113-金-165-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等共31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 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而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同 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 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哲正  173萬元 1萬8127元 2 梁斯怡  186萬元 1萬9414元 3 簡木蘭 345萬元 3萬5155元 4 簡志英 50萬元 54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194-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