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金簡-67-20250106-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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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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