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綿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
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無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9至80頁),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賢勝」署押1枚,已因上揭文
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徐傑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綿羊」之人(下稱
「小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瑞琬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
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瑞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徐傑菲依「小
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記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徐賢勝」之收據。並由徐傑菲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徐賢勝」,向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
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
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後徐傑菲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
綿羊」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嗣陳瑞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依「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並由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徐賢勝」,向告訴人陳瑞琬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小綿羊」指定之人 2 告訴人陳瑞琬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對伊佯稱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10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先至不詳地點向「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上開收據,並由被告於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所作成之收據。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瑞琬以行使之。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綿羊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徐賢勝」之
署押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徐賢勝」之署押1枚、「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收據固屬被告用以實行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CTDM-113-審金訴-2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