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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內含 強制險法規之各項保險理賠),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 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建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和線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謝 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子翔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與王建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子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 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王建焜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子翔撤回告訴,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謝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從外觀可看見手部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CHDM-113-交簡-1891-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鄧雅之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4-簡附民-33-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蕭興崇所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拿取電池,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汽車電池2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650元),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電池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邱朝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 ,竊取蕭興崇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後院汽車電池2顆(價值新臺 幣6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興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朝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蕭興崇及證人邱村信證述甚詳,復有路口與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4-簡-2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86字第1130034735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8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7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 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刑調查表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1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另 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亦經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仍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在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 13日彰院毓刑火114聲32字第1140001177號函、囑託送達文 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 ,審酌各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衡酌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4-聲-3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 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7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之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 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工具箱1個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塗世楠,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55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59字第1130034242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 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 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59-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雙全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雙全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及 00街口之臭豆腐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雙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4-交簡-13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 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塗世楠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 竊得告訴人黃玄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 ,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 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 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 、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 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 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 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 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5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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