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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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提出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4

CHEV-113-彰簡-607-202411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 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1

CLEV-113-壢保險小-395-202411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55-202411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常乃文(原名常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7,400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4-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51,7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卓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51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 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DD-871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21141元(零件100291元、鈑金9800元、烤 漆110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0291÷(5+1)≒16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850元,合 計375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9-202410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卓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9-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李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8-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李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QV-5857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按總估價比例計算後,零件252965元 、鈑金4755元、烤漆228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105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421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2965÷(5+1)≒4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35元,合計491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8-2024103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高昆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崇德路處時,因駕駛不慎、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鮑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稱)13,120元(含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大家都在等紅燈,我原本踩剎車的腳滑掉了 ,才輕輕的碰撞到系爭車輛。我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確曾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並不爭執。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120元(含工資費7,120 元、烤漆費用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13,120元(計算式: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13 ,1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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