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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興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茂昌、賴興均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並考量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1台,為其等不法所得,且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 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 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 得電動自行車1台,宣告對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賴興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郭茂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共 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KRISNA PRATAM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得逞。嗣經KRISNA PRATAMA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RISNA PRATAM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茂昌、賴興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KRISNA PRATAM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2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19-2025011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 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 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 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 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 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 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 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 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 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 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 ,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 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 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 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 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 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 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 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 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 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 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 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 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 :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 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 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 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 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 ,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 ,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 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 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 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 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 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 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 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 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 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 ,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 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 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 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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