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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怡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月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74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8,7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209-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菁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消債聲-85-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國銘 代 理 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卷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高曾秀枝,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經裁定清 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可供清償 ,然債權人卻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 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堪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1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用額(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人 ),應依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2,768元【即17,076 元+(17,076元÷3人)=22,768元】。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22,768元後,尚餘4,232元(計算式:27,000 元-22,768元=4,2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業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他所得,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51,000元【計算式:27 ,000元×13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止)=351,000元】。  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 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17,076元×20=405,380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3 5,127元(計算式:405,380元÷3人=135,127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40,507元(計算式:405, 380元+135,127元=540,507元)。   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1,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540,507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82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167,8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6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2年5月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53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2頁、19頁、22頁、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現為16%(計算式 :1.36%+15.81%=17.17%,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 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 114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09%浮動計算,現為11.45%(計算式:1.36%+10.09% =11.4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㈢嗣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商債權總額為157萬1432元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向原告申請緩繳,然於期限屆 滿後均未依約繳款,則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6萬2725元、27萬 4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條例前置調解、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及查詢延期繳款(喘息期)註記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1-61頁、第107-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1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受理,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32,153元(執清卷二第9頁),於113年6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記載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均從事水泥工,每月平 均收入約28,000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補充:109年7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在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0頁 ),切結「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 、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多 次在書狀中陳稱被利固公司通知做到111年10月底離開等語( 更卷第171、189頁)  2.然其實際上於111年10月3日至利固公司面試即就職,並要求 給予在職證明,當日至工地現場後,因不符工作需求,隨時 口頭請辭,因此債務人未在利固公司任職,此有利固公司回 函可佐(更卷第168頁),並經債務人於免責審查與否之調查 程序陳稱利固公司回函正確等語(本案卷第160頁)。  3.由此可知,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在利固公司 任職,至多僅有111年10月3日任職一日,卻在更生聲請程序 中故意向本院陳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 間均在利固公司工作,且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底亦任職在 利固公司,與金福億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債務人擔任品管人員 ,111年7月15日到職至同年月20日離職,支領薪資16,000元 等情不符(見更卷第152頁),且若據此平均日收入約2,667 元(16,000÷8=2,667),若一個月工作20日,月收入可達53,3 40元。  4.參以其陳稱107年至109年期間多次出境,是因為擔任建築工 人,職稱是工程師,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工作,從事廠商、園 區之前提規劃等語(本案卷第1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1頁),依其擔任規劃工程師之經歷 ,實難認其回臺後月收入僅有28,000元。  5.綜前,債務人所陳在利固公司工作期間及收入均為虛假,顯 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有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 條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執清卷一第207至212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0,113,071元,20%則為2,022,614元),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 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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