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永木
相 對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繡錦
相 對 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
(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
;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
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
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
、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
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
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
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
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
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
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
=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
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
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5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