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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8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江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8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資力確 實未達此金額,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事件所附影本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事件卷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網頁等件,僅係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聲請人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 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 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均尚 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 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4-聲-8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 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 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70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 訴字第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茲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審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11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 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3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傳 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 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5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 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 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5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晉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100年2月 17日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1-20250227-1

年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對 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年聲再-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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