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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美月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ILDV-114-司執-38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g上 ,發現內容為「工作輕鬆、日領2至3千」之徵才廣告貼文而 循線聯繫,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壹」、「鑫武」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經「鑫武」告知其工作內容 為監控特定對象有無完成收款行為並回報。李晉安依其智識 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 易應毋須額外支付高薪另僱員工監控他人收取現金及回報, 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不法份子 所用,已預見上開工作群組之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倘依其指示擔任監控收款之分工(下稱監控手) ,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陳文瑄(由本院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 LINE暱稱「張倩雯」、「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 佯稱可透過「沃旭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自113年9月11日起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中陳文瑄係 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不詳時間,接獲「壹」傳送之 檔案列印QR Code,並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 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蓋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沃旭投資 公司「陳佩潔」署名之收據後,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正義國宅中庭,向甲 ○○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224萬5,700元;同時「鑫武」則 指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上開以沃旭投資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30日收據)予甲○○收 執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該224萬5,700元之詐欺款後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得逞,李晉安亦依指示實施監控行為。嗣甲○○經家人提醒 始發現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不斷慫恿甲 ○○投資,甲○○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正義國宅中庭 交付200萬元,從而「壹」接續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許前往正義國宅中庭,以相同方式向甲○○收取該200 萬元之詐欺款,同時「鑫武」亦接續指示李晉安到場擔任監 控手。李晉安承前相同犯意,依指示到場監控陳文瑄,待陳 文瑄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以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下稱本案11月15日收據),當 甲○○收到該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 不遂,並當場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15日收據等件;又 經警方於附近盤查,而查獲擔任監控手之李晉安,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李晉安之工作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晉安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93、100至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及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吸 收被告所涉犯其與陳文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確記載本案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電子文件後,由「壹」 傳送予陳文瑄列印而成,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共同偽造之情節 態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贅載,對本案論罪科刑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陳文瑄、「金」、「壹」、「鑫武」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此2日所為,均係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113年11月15日所 為,雖未能取款得逞,而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113年10月30日部分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即應整體評價為既遂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亦經本院為罪名及 審理範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9、92至93、98頁),被告復 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 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9、92、98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100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分工,擔任監控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監控手、 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金額高達224萬5,700元,被告共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另斟酌被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 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3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㈧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告訴人雖同意本院參考雙方之調解內容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5日收據,均係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10月30日收據,亦為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經查此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頁),然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11月5日收據及附表二之本案10月30 日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因無法排除此2紙收據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 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陳文瑄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224萬5,7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經陳文瑄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保管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5頁) 2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31頁) 3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1月5日之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2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0月30日之收據1紙 已交付由告訴人收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   被   告 李晉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李晉安於113年10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壹」及「鑫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晉安則負責監控陳文瑄向被害 人收款。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倩雯 」、「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沃旭 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1日起 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中),嗣甲○○經家人提醒後始悉 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甲○○投資,甲○○遂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 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壹」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陳文瑄,指示陳文瑄前往 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蓋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陳佩潔」署名之收據 ,接著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同時「鑫武」則指 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待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出 示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名義偽造製作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當甲○○ 收到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又經警方於附近盤查時,查獲擔任監控工作之李晉安。並當 場扣得陳文瑄所有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VIVO Y27手機1支、黃色iPhone手機1支,及李晉安所 有之iPhone 13 Pro Max、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被告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鑫武」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文瑄,並向「鑫武」回報現場狀況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倩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沃旭客服—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遭告訴人察覺後,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200萬元事實。 ㈣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李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瑄、 李晉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黃色iPhone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陳文瑄、李晉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1489-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妱靜  住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路120巷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9

PTDV-114-司執-9227-20250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蔡炳坤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44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726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何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757,855元整,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 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100年1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 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57,855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7029-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曾珮鎔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3-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何明娟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啟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114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啟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啟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 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 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32-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席與莉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怡股承辦,下稱另 案),迄未審結,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3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案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77、81 至82頁),經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承審法官同意,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 161字第02931號函、同年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2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46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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