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地
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告訴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上開民
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期
限屆至後仍未搬離告訴人住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二、本院法律見解: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相同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就之後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純正不作為犯之持續消極不作為,屬犯罪狀態之繼續:
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
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
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
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
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
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
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
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至實務上有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
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其行為經警查獲時,因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因查
獲當時已失其自主性,原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應認已
經中斷,而認原本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猶再犯罪,則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乃係於作
為犯之行為人,因有另一積極之行為出現,可認其係「另
行起意」,固無疑義。然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
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是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
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
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型
態,尚難以其曾為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
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
(三)本案被告拒不遷出住居所,即屬違反保護令誡命規範之純
正不作為犯: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為內容之保護令,即屬純正不作為犯之誡命規定,違反該
遷出住居所之誡命規範時,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於應作為(遷出)之相當
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
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經為警查獲,
因行為人(義務違反者)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原本
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持續違反遷出義務),難認
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遷出告訴人住所之裁定,於期限
屆至之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仍未搬離上開住所之犯行(
下稱本案)。然查被告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迄至113
年7月8日仍未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之犯行(下稱前案),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
訴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
述說明可知,被告於遷出期限屆滿後仍違反該作為義務時,
其犯行即屬既遂而終結,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僅為違法狀
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而非另一不作為犯行。是以,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被告同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仍不遷出
)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CYDM-113-易-107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