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琪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46
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71,312元、清償成數55.6%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
中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債務人
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私立○○○○中心,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月9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98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5,098
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37,917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
為計算基準,並提出薪資單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
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5,09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西元2016年出廠,
且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雖動產
抵押權人尚未實施動產抵押,應認無餘額可供攤計入更生
方案計算。另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單,其並無攤計入更生
方案價值,有債務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6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91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91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527,056元(計算式:35,098×12×6=2,527,056),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37,952元(計算式:26,916×12×6=1
,937,952),餘額為589,104元(計算式:2,527,056-1,9
37,952=589,1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6,546元,清償總額為471,312元(計算式:6,54
6×12×6=471,31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471,3
12÷589,10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