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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謝金祥(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歿)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生前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3年3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1

PCEV-114-板小-725-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1

PCEV-113-板小-3631-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錦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游錦輝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1-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慶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李慶祝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3年6 月5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75-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廖俊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 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訴請被告鄭智允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然鄭智允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20日即死亡, 又鄭智允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 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鄭智允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手抄本簿冊影像資料,以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 依法令應為鄭智允續行訴訟之人,或鄭智允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 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2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58-20250321-3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施幸福 相 對 人 鄧氏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鄧氏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1紙及聲請狀 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鄧氏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鄧氏莞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聲請人於 11年2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1 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49 002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50 003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18 004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7 005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4 006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0 007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2 008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5 009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8 010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19 01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224000 012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3 013 欠缺完整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48 014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223999 015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9 016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1 017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0 018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200 019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2 020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1 02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89

2025-03-21

PTDV-114-司票-126-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惠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程惠榮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4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媄鈞 李瑋玲(歿) 一、債務人李媄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債務人李瑋玲已於民國1 13年9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瑋 玲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499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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