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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趙世信 被 繼承人 何振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1 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亡 故。又被繼承人雖於86年10月4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何運金 為養子,惟何運金在臺灣地區無親友、身體不佳及工作關係 ,無法親自來臺處理被繼承人善後及遺產事務,應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情 形,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資料及聲明書等件為證,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家催-121-20241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李麗森 被 繼承人 陳鼎芳(亡) 陳鼎茂(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鼎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10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陳鼎茂(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民國105年10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李麗森與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 同為第三人蔡佰棕之繼承人,蔡佰棕於40年12月31日死亡後 ,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嗣聲 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分 別於104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 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 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繼-3163-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王秩信(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秩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0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秩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秩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秩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秩信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3年10月11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 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家催-151-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 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 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秀柿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司繼字第2956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家催-155-20241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林亦書 被 繼承人 林萬瑞(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萬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亦書係被繼承人林萬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姊,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繼-4081-20241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王俊宏 徐振傑 徐詩潔 徐紫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宏騏 李莉蓉 被 繼承人 崔淑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王俊宏、徐振傑、徐詩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 人徐紫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之子輩徐浚愷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徐浚愷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 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徐建英、徐家華、徐建美及代位繼 承人徐宏騏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繼-3484-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林明珠 關 係 人 鄧龍飛 鄧龍城 劉鄧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林吉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收養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48年2月26日歿)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即養母甲○ 收養,因養母於48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姐妹戊○○、丁○○及丙○○○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死亡迄今已 逾65年,養家唯一兄弟林梧林亦過世逾20年,復斟酌聲請人 之生母鄧高秀已歿,本家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養聲-217-202412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劉鄭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鄭川與原審原告高碧昭間離婚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鄭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原告高碧昭與原審被告劉鄭川間離婚事件,前由 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審原告請求 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是原審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家他-97-202412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邱芬蔚 被 繼承人 陳宇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宇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邱芬蔚係被繼承人陳宇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987-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許盈盈 被 繼承人 戴鳳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鳳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許盈盈係被繼承人戴鳳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6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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