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劉鄭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鄭川與原審原告高碧昭間離婚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鄭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原告高碧昭與原審被告劉鄭川間離婚事件,前由
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審原告請求
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是原審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9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