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汪明華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5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12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宬張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
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
)之2樓,朝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
3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
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
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元(章秀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
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用,自111年11
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出交通費2,000
元;再因被告毀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宬張
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在其位於307之1號2
樓,朝停放於307號前之系爭車輛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
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
用乙節,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
有故意毀損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固據
原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
①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妻章秀鳳,並非原告乙事,有
卷存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上
開刑案警訊中陳稱:「我老婆章秀鳳的自小客BDX-0663號
被潑漆毁損」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而章秀鳳於上
開刑案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受毁損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等語(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審理卷第51頁),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
事人欄,原告僅列「汪明華」,並未列「章秀鳳」(見附
民卷第7頁),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
120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當事人欄之原告,
亦僅有「汪明華」並無「章秀鳳」,亦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章秀鳳有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我是刑事附帶民事,由該管轄之所屬應通知云云,惟依
刑事卷、附民卷及本院卷內證據,並無債權讓與之證據,
亦無讓與人章秀鳳或受讓人汪明華,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
債務人即被告之相關證據,而上開規定既已明定通知義務
人讓與人或受讓人,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刑案有提出委託狀,就可以了云云,惟該委
託狀係記載「本人(姓名)章秀鳳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
理111年11月6日天帝汽車借款公司斜坡前(BDX-0663)被
潑藍色油漆汽車毁損案,茲委託汪明華君持本委託書及本
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本人
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2頁),係針
對刑事毀損案件而言,並非包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自難認章秀鳳已委任原告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上開委託書亦無任何章秀鳳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文字,亦難認有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章秀鳳而非原告所有,則系
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者,為章秀鳳並非原告,而章秀鳳既
未列為原告,又無證據證明意秀鳳已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
用,自111年11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
出交通費2,000元云云,固提出線上預估計程車交通費用查
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然受損害之人係原告之女汪昕儀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固提出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其上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及憂鬱
情緒、睡眠障礙、心悸、頭痛」等語,惟本件被告毀損行為
所侵害者,為章秀鳳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侵
害,雖原告有上開症狀,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毀損財產行
為與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45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