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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郭峻昇 債 務 人 王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國憲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之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NTDV-113-司執-35196-20241023-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提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 之證明書,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先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關,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認定關於賠償新臺幣18,146元部分屬於國家賠償 訴訟,進而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又原告就此部分的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 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又本件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46元(原告在起 訴後是否追加,是要在起訴合法後才處理之事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國小-4-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酷可創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述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而該 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2732-202410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汪明華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5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12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宬張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 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 )之2樓,朝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 3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 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 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元(章秀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 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用,自111年11 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出交通費2,000 元;再因被告毀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宬張 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在其位於307之1號2 樓,朝停放於307號前之系爭車輛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 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 用乙節,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 有故意毀損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固據 原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   ①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妻章秀鳳,並非原告乙事,有 卷存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上 開刑案警訊中陳稱:「我老婆章秀鳳的自小客BDX-0663號 被潑漆毁損」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而章秀鳳於上 開刑案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受毁損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等語(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審理卷第51頁),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 事人欄,原告僅列「汪明華」,並未列「章秀鳳」(見附 民卷第7頁),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 120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當事人欄之原告, 亦僅有「汪明華」並無「章秀鳳」,亦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章秀鳳有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我是刑事附帶民事,由該管轄之所屬應通知云云,惟依 刑事卷、附民卷及本院卷內證據,並無債權讓與之證據, 亦無讓與人章秀鳳或受讓人汪明華,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 債務人即被告之相關證據,而上開規定既已明定通知義務 人讓與人或受讓人,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刑案有提出委託狀,就可以了云云,惟該委 託狀係記載「本人(姓名)章秀鳳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 理111年11月6日天帝汽車借款公司斜坡前(BDX-0663)被 潑藍色油漆汽車毁損案,茲委託汪明華君持本委託書及本 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本人 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2頁),係針 對刑事毀損案件而言,並非包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自難認章秀鳳已委任原告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上開委託書亦無任何章秀鳳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文字,亦難認有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章秀鳳而非原告所有,則系 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者,為章秀鳳並非原告,而章秀鳳既 未列為原告,又無證據證明意秀鳳已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 用,自111年11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 出交通費2,000元云云,固提出線上預估計程車交通費用查 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然受損害之人係原告之女汪昕儀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固提出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其上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及憂鬱 情緒、睡眠障礙、心悸、頭痛」等語,惟本件被告毀損行為 所侵害者,為章秀鳳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侵 害,雖原告有上開症狀,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毀損財產行 為與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小-458-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2

PCEV-113-板小-3077-202410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張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華倫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NTDV-113-司執-34980-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玉蘭 羅秋蘭 羅玉金 羅經富 羅英傑 羅尹伶 陽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繼承人羅經發與 原告之前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載明:「...本 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貸款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 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641-202410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竹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鄭竹顯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鄭竹 顯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NTDV-113-司執-35120-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銀行,並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 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傑於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連帶保 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23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27條所載,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誠泰銀行相關業務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陳俊傑本件借款是向誠泰銀行 桃園分行借款,爰依職權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2

PCEV-113-板簡-2420-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另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載明:「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 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2

PCEV-113-板簡-25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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