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EV-113-屏小-458-2024102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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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汪明華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5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12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宬張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 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樓,朝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章秀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用,自111年11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出交通費2,000元;再因被告毀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宬張與原告汪明華及原告之妻章秀鳳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在其位於307之1號2樓,朝停放於307號前之系爭車輛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乙節,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有故意毀損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固據 原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   ①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妻章秀鳳,並非原告乙事,有 卷存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訊中陳稱:「我老婆章秀鳳的自小客BDX-0663號被潑漆毁損」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而章秀鳳於上開刑案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受毁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等語(見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51頁),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告僅列「汪明華」,並未列「章秀鳳」(見附民卷第7頁),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0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當事人欄之原告,亦僅有「汪明華」並無「章秀鳳」,亦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章秀鳳有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我是刑事附帶民事,由該管轄之所屬應通知云云,惟依刑事卷、附民卷及本院卷內證據,並無債權讓與之證據,亦無讓與人章秀鳳或受讓人汪明華,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相關證據,而上開規定既已明定通知義務人讓與人或受讓人,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刑案有提出委託狀,就可以了云云,惟該委 託狀係記載「本人(姓名)章秀鳳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理111年11月6日天帝汽車借款公司斜坡前(BDX-0663)被潑藍色油漆汽車毁損案,茲委託汪明華君持本委託書及本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2頁),係針對刑事毀損案件而言,並非包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認章秀鳳已委任原告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委託書亦無任何章秀鳳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文字,亦難認有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章秀鳳而非原告所有,則系 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者,為章秀鳳並非原告,而章秀鳳既未列為原告,又無證據證明意秀鳳已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使原告之女汪昕儀無車使 用,自111年11月10日到同月22日,計13天,每日100元,支出交通費2,000元云云,固提出線上預估計程車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受損害之人係原告之女汪昕儀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固提出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其上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及憂鬱情緒、睡眠障礙、心悸、頭痛」等語,惟本件被告毀損行為所侵害者,為章秀鳳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侵害,雖原告有上開症狀,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毀損財產行為與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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