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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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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勇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044元,利息11,012元,合計1 26,05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0、23-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66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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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元,利息139,989元,合計14 6,26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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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425元,利息29,493元,合計2 67,91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7, 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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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409元,利息2,0 00元,合計148,40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9元,及其中146 ,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 409元,及其中146,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7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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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家楷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廖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22元,及 其中200,299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士賢、蕭芬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5 ,316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訴訟進行中 ,原告陳明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繳清附卡消費款35,316 元及利息464元,撤回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之訴即撤 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違約金890元捨棄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2元,及其中164 ,983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83元,利息1,469元,合 計166,4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5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167,4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652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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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而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 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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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郁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48元,利息19,096元,合計2 20,74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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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 ,27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 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金7萬8,274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9年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0月 1日發生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 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1 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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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 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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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5,293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 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9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4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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