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葉珮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46,4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9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菁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21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200-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廖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211-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顏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260-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玲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84-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91-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78-202503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所載「陳嘉年」,應更正為「陳錦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 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重訴-1-202503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達研磨精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賓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許馨予 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 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土地(嗣修正為部分使用)(下 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 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府 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 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 ,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復以112年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再於1 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 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 實之佐證文件,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8之入會申請書可知,原告早於105年2月15日即以系 爭廠址之門牌號碼申請加入臺中市工業會,故於當時確有 建物存在之事實。又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 定,原告既已提出登記地址與系爭廠址相符之工業團體會 員登記資料,依法即應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又 系爭工廠即為系爭廠址建物,係於104年2月24日取得建造 執照,領照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核准 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即同年12月10日前),後於104年 7月1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系爭工廠完工後,於105年4月3 日經驗收作業完畢,亦可佐證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 即已完工之事實。另有如甲證11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4月繳費憑證,載明原告於105年2月至4月用電地址為系 爭土地,可佐證當時系爭工廠存在並有用電之事實,此部 分訴願決定雖認無從證明建物存在,惟系爭工廠興建前該 地本為空地,且並未種植作物農用,如無建物,何來用電 之事實?本件之空拍圖分別拍攝於104年10月18日、105年 7月3日,時間點恰好位於系爭工廠完工前後,而參酌特登 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之「特 定工廠登記Q&A」可知空拍圖僅為參考依據,仍得輔以必 要之佐證資料證明既有建物之事實。   ⒉本件確實無法調得105年5月19日前之建物航照圖,而依最 接近之105年7月3日航照圖觀之,建物均已完工,應肯認 既有建物存在之事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係 為了管理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工廠,而本件系爭工廠確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存在,因該地點之空拍圖資時間並未剛好落於105 年5月19日,僅能提出前後時點照片為佐證;又原告於興 建當時,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如特登辦法第4條所需文件( 法規成立在後),本件應參酌佐證資料,實質認定有無建 物存在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非僅以未能提出 空拍圖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特登辦法、工廠管理輔導 法(下稱工輔法)之立法目的,均係因過去法規範尚未完 備,導致我國有許多未登記工廠存在,使主管機關之管理 上造成困難,反而導致工安漏洞,在特登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亦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 僅有2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 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因此於認 定上實應基於便民角度思考,本件主管機關雖有疑義,惟 亦無法完全舉證本件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當時不存在 ,如能使系爭工廠順利核准納管,對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 、社會秩序之維護均無不利之影響,更能保護我國中小型 傳統加工產業之發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7日之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 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甲證8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及甲證11台灣電力公司1 05年4月繳費憑證,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 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原告以臺中市工業會112年1 1月22日開具之證明書,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存 在於105年5月19日以前。甲證10之105年4月30日驗收證明, 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 證據能力,亦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全部竣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而得作為合法建物使用。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 5年12月5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288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1層(188.13 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2層(172.13平方公尺)為H2農 舍、地上3層(118.47平方公尺)為H2農舍、突出物1層(14 .49平方公尺)為樓梯間,總計493.22平方公尺,顯非105年 5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由Google地圖街景圖觀之,103年 9月系爭工廠尚不存在,至107年3月系爭工廠尚在施工中, 除原告無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之前外,實際 上系爭工廠遲至107年3月為止仍未開始營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 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 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 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 (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 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 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 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 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 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 登記之處理方式。」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 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 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 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 、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 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 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 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 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 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 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 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3項)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 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 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 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 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 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 、最近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 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 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 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 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 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 (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 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 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 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 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 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 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 回: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三、逾112年3月19日未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 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 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 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 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 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 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 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 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 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 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 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 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 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 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 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 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 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 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 ,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 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 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之條件。   ⒉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 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 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 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就系爭工廠 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提出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存在既有工廠建物 及從事製造、加工之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惟查,原告 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納管檢 附之文件尚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48-50頁)。原告雖於112 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經被告審 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51頁),復以112年9月23日函及 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1月23日 函略以:「……說明:……四、查貴事業於109年4月17日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納管,嗣經 本府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837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2485號函、112年7月17日 府授經工字第1120834432號函、112年09月23日府授經工 字第1120837687號,通知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在案,惟貴 事業屆期仍未補正完成(主要法規內文需補正書件如:『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請依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提出8擇1證明文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證明文 件』……等2項);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作成駁回納管申請處分前,通知貴事業陳述意見。」(見 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 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41-47頁),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系爭 工廠建物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爰依 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有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 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 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 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 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 )、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 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通知事項符合特登辦法第3條規定,於法有 據,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納管申請 ,需檢附系爭工廠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條件,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納管應檢 附之文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補正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佐證文件,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工廠納管申請,自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坐落 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系爭工廠 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104年10 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 可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前之既有建物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05年5月19 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且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 月15日加入臺中市工業會,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電力之事 實,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 。雖原告又提出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 執照、建築管理紀錄表,基地坐落地號登載為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65-70頁),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3日驗收證明書,亦載有「基地座落: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東段2047地號」及「經我司進行抽驗/抽閱/清點/核對/ 檢視/丈量/測試,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完成建築物相 關工程驗收作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 惟查,上揭文件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 已作為工廠使用之時間點為何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 4年10月18日空拍圖上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未有 任何建物,105年7月3日空拍圖固可見系爭土地存在一建 築物,惟其拍攝日期已晚於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前段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且由系 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工 廠係於105年10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已晚於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此均有原告臺中市 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台灣電力公司10 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都市發展局10 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70頁)、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圖(見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03-109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綜觀上開事證,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 既有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系 爭工廠納管,未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備齊文件,經通 知補正仍未補正,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7日工廠納管申請,作成准許 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20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