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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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以承 相 對 人 黃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7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7日 7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9-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8-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佑螢 上列聲請人林佑螢因與相對人阮芊妤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 佑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相對人阮芊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提出相對人阮芊妤(住○○市○○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6-202502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5-20250206-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俊諺即漢特車庫行 相 對 人 陳坤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動產所在地係於台中市西屯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管 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拍-12-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楊建邦 相 對 人 徐育鈴即徐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7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票-160-20250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江智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智倫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485元(含本金16,569元、利息3,916元)及其 中16,56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69元 江智倫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69元 江智倫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67-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王源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2,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29 ,383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88-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偉豪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 日止累計72,363元正未給付,其中68,816元為本金; 3,54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16元 洪偉豪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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