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逸銘
被 告 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
000131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0,35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4,908元
(含積欠工資32萬7,690元、二代健保費用7萬7,218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暨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
業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0,35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不具
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4,908元(計算式:404,
908元+1,650,000元=2,054,9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5,602元,惟其中積欠工資32萬7,6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
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09元(計算式:25,602元—2,993元=22,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勞補-6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