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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于赫(原名:黃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黃于赫(原名:黃亮瑜)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 03月22日核貸82萬元整予債務人,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 年09月22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8.04%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9月2 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75%)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 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 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68,880元(計息本金734,427元,緩 繳息34,45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45-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7年8月19日止,貸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逾期 時為1.61%)加計5.19%計算,被告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 告,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4,04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緩繳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利率查詢、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債權計 算書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第二項之緩繳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734-202412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仕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7,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緩繳息新臺幣7,5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促-1400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曉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一、債務人王曉楓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1,374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王曉楓於105年06月02日 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 5年12月02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1.99 %計息,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7%機 動計息【現為6.88%】。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09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91,374元(其 中本金239,726元,緩繳息51,6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801-20241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毓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8 42,958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3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毓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95,165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毓婷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02月19日屆滿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 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7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15%)。上開借款均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19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95,165元(計息本金842,958元,緩 繳息252,2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 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33-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柏澍即黃子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 息參仟零參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1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2頁、19頁、22頁、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現為16%(計算式 :1.36%+15.81%=17.17%,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 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 114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09%浮動計算,現為11.45%(計算式:1.36%+10.09% =11.4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㈢嗣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商債權總額為157萬1432元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向原告申請緩繳,然於期限屆 滿後均未依約繳款,則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6萬2725元、27萬 4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條例前置調解、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及查詢延期繳款(喘息期)註記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1-61頁、第107-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15-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 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 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 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 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 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 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 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 -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 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 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 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 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 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 ,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 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 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 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 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 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 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 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 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 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 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 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 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 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 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 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 ,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 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 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 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 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 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 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 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 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非依被告指示而為,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 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 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 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 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 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 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惟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 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 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 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 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 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 ,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 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 ,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 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 ,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 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 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 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 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 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 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 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 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 年11月29日,洵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 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 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 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 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 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 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 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 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 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 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 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 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 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 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 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 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 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 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 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 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 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22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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