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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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林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民 國112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權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權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際堯同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有人,被繼承人林權德為郭際堯 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權德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2195-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鴻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鴻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   冊、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 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鴻莆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96-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彭貞香 代 理 人 蕭裕仁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兆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彭兆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里0鄰○○○村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兆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兆麒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 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兆麒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彭士宇為其遺產管理人 ,惟彭士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年僅19歲,是否有能力為遺產 管理人尚非無疑,是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 進行,而關係人楊肅欣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彭兆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108-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致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呂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致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呂致翔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債權人,本 件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 名義後,得申請代位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個人貸款申請 書暨欠款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等件影本 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4

SCDV-114-司繼-63-202503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鄭美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月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6月9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美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鄭美月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 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鄭美月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 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之情事,爰選任鄭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KSYV-113-司繼-7159-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永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賴永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2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永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4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翁瑞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明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明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欠款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8 5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再被 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 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並   有其出具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3

SCDV-114-司繼-62-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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