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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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740-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嚴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8,361元,其中工資9,488元、烤漆11,29 3元、零件47,5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估價單交由被告 確認實際維修金額是否正確,願於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361元,其中工 資9,488元、烤漆11,293元、零件47,580元,有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 29-35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10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758元(計 算式:47,580元×1/10=4,75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39元(計算式:9,488 元+11,293元+4,758元=25,5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 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2932-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 博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建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430元,其中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零件2,330 元,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茂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大屯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至111年10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 ,330元折舊後為2,115元,加計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615-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典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許,由吳文雄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洛陽街45巷往洛陽街方向直 行,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543元(工資:3,804元、烤漆:8,217元、零件:6,52 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駕駛貨車發現快要碰撞到系爭車輛時,已經停下,並無 發生碰撞。是因為有報警請警察來,警察說要開事故單,才 有這件事故。吳文雄未能提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哪裡,系爭 車輛上沒有被告貨車的烤漆、被告貨車上也沒有系爭車輛的 烤漆。系爭車輛本身已經有損傷的狀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是因為急著去上班,也想要跟吳文 雄快速解決,所以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了,初判表也不代表專 業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匯豐汽車匯豐三 重廠鈑噴估價單數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並當庭 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被告系爭車輛、貨車照片數張,及被告 貨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存放於被告手機內)為 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認:「(因拍攝原因畫面呈現左右顛倒情形)因畫面原因 所以無法看到是否有擦到。依照截圖所示於擦撞前,系爭車 輛車體左後側已呈現凹陷情形並有刮痕。」,並擷取該影像 截圖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3)。本院參酌上開證 據,認被告貨車於左轉時雖有與系爭靠得極近,並迅速通過 ,但無直接撞擊情形,而系爭車輛左後側葉子板明顯凹陷, 非刮擦導致之毀壞,應與被告貨車無涉,又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保桿上本即有刮擦痕跡,高度、深淺不一,且於事發 前即有存在,系爭車輛或被告貨車亦無發現對方車輛之烤漆 痕跡,則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顯有可疑,應難認定系爭車 輛所修復項目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至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有發生擦撞等語, 衡酌本件事故情節輕微,被告縱需賠償,金額亦不高,其所 辯因急於脫身,未看清楚紀錄表內容,即於該紀錄表簽名等 語,確實有可能,況本件客觀物證若無法證明兩車確有擦撞 ,及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被告所造成,亦難單憑被告或吳文 雄主觀上的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543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23-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66-2024110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晋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1-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忠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00元,其中鈑金5,700元、烤漆5,000元,是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 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 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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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周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 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 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 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 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 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 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 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 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 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 ,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 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 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 (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 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 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 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 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 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 ,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 ),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 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 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期間原告保車車 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 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 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 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 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 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 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 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 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 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 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 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 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 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 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 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 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 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 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 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 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 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 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 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 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 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 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 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 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 ,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 ,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 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難謂已於行駛過 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 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 ,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 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 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經審酌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72-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信造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16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95,452元(零件59,720元、工資21,222元、烤漆 14,5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39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3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21,222元、烤漆14,510元,共計46,122元(計算式:10,390元 +21,222元+14,5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20×0.369=2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20-22,037=37,683 第2年折舊值    37,683×0.369=13,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83-13,905=23,778 第3年折舊值    23,778×0.369=8,7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8-8,774=15,004 第4年折舊值    15,004×0.369×(10/12)=4,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4-4,614=10,390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25-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邱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金喜所有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5 元(含工資5,125元、烤漆8,065元、零件4,565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不包 括車禍發生的肇事責任歸屬,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 語。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為真正。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7,7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565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1月10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6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5,125元、烤漆8,06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3,780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0元,及自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4565×0.369=1684 0000 4565-1684=2881 二 0000 2881×0.369=1063 0000 2881-1063=1818 三 000 1818×0.369=671 0000 1818-671=1147 四 000 1147×0.369=423 000 1147-423=724 五 000 724×0.369×6/12=134 000 724-134=59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8

TPEV-113-北小-31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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